新车维修未告知,退420赔1260万,宾利车主赢了!
2019-08-19 

就在前几天四川的二手车退一赔三案件车主胜诉后不久,近期天津宾利新车车主胜诉,经销商被判退车款400万以及相关购置费和保险数十万,同时进行三倍处罚性赔偿,赔偿金额为1200万元。

二手车篡改里程,被判退一赔三!

文章中图片来自于网络,仅为示意,与本文无关联,特此说明。

 

 

以下来自于人民法院公开发布信息和企查查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2民初6384号

原告:董云川,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信昌泰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1号31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53406XXXX

法定代表人:綦建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巍,天津华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云川与被告天津信昌泰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云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被告天津信昌泰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云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签署的《宾利天津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200000元整;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置税401600元和保险费126047.07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12600000元整。

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宾利天津买卖合同》(合同号:BLTJ20160804),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宾利慕尚6752CC小轿车一辆,价格4200000元整。原告缴纳购置税401600元、保险费126047.07元。

被告交付车辆后,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发现涉案车辆漆面存在钣金喷漆的情况,而原告并未对车辆进行过维修。

原告遂于当日到被告处进行交涉,被告经检查后于当日出具《交车检查单》,明确记载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如下:

1、前风挡饰条(右侧)有爆漆现象;

2、前部顶灯内饰板脱落,驾驶侧门内桃木饰板有伤;

3、驾驶座椅头枕装饰盖脱落;

4、全车有被抛光造成全车划痕;

5、发动机饰板脱落(安装架变形);

6、前后门间缝隙左右不一致,左右叶子板缝隙不一致,后排排气管左侧脱落等问题。

 

 

后原告又自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天津东旭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漆面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

“该车辆车身外观检查多处可见抛光处理痕迹,经专用漆膜检测仪器探查显示:右前翼子板靠后上部油漆厚度测量平均值及峰值明显高于左侧翼子板同样位置,疑似补漆作业。”

原告立案后申请法院调取了涉案车辆的维修记录,原告方才得知在交付车辆前,被告曾对涉案车辆进行更换中网框、修复右C柱皮革、修复中控台后储藏盒皮革、更换中控台储存盒按键、更换后杠亮条、更换上亮条、更换烟灰缸、更换左后门密封条、修复前中控台桃木、修复右前仪表台桃木、拆装前中控桃木、拆装右前仪表台桃木、Drinkholderremoved+reinstalled(杯架移除﹢更换)、Dashpaneltrimremoved+reinstalled(仪表台饰条移除﹢安装)、更换左前轮毂、21寸-轮毂-9幅经典、挡板、烟灰缸盒和按钮等多达十几项维修。

 

 

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所谓的PDI检测的具体项目和过程,而是将全部维修均归结为PDI过程所实施,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相关维修记录保存在被告处,被告在交车之前可以通过其系统查询,被告有能力也有义务对涉案车辆的修复记录进行查询。

被告明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且进行过维修,却未尽到告知义务并故意隐瞒事实将涉案车辆当作全新车辆交付原告,属于销售欺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撤销《宾利天津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以及赔偿为此花费的购置税及保险费用。另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购车款数额的三倍赔偿原告。

天津信昌泰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

理由:

一、《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本案被告交付的车辆不存在欺诈情形。

该车系英国生产的宾利品牌汽车,货物进口证明书、随车检验单等随车手续齐全,双方对此无异议。

其次双方不存在欺诈,系双方自愿行为。

原告提车后乘用车辆已达一年之久,答辩人已经完成了其于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

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购车行为不存在重大误解,车辆价款符合市场行情,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撤销《买卖合同》及要求退车及返还购车款。

二、被告将质量合格的车辆交付给原告,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中明确列明了涉案车辆的检验情况,即一般项目检验和安全性能检验均合格。

随车检验单系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具有最高效力证明被告交付的车辆无论外观还是安全性能均系质量合格车辆。

原告在《客户提车清单》中“经本人检验:该车外观及车况良好无损”处以书面形式签字认可,即原告认可涉案车辆在提车时外观良好。

《买卖合同》对“交车方式”进行了详细、明确的约定,提示购方提车时需要对车辆使用性能和外观进行认真检查后签字,提车后的风险由够方承担。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合同及提车清单均签字认可前述约定,即原告认可车辆交付时外观无问题,提车后的车辆外观自行负责。

宾利品牌汽车作为手工打造的汽车,在生产过程中全车喷漆作业是由厂方工作人员手工喷漆,不同于电脑喷漆,这一点在宾利汽车广泛宣传的公知内容中,故有关漆面问题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同一辆车不同部位车辆漆面峰值不同的情况时理所当然的。

 

 

三、PDI检测是按照汽车供应商要求在将新车交付给购车者前,对新车进行全面检查和校正的一项必经检测程序,也可称为售前质量检查。

目前PDI检测是全球汽车行业公认的技术规范,系客观存在的行业惯例。按照宾利厂方要求,宾利品牌汽车在销售至最终用户之前必须经过PDI程序操作。

被告非涉案车辆的PDI程序实施主体,对涉案车辆交付原告之前的由案外人实施的PDI操作内容并不知情,故无法在销售时告知原告,其主观无明知而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

四、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知悉涉案车辆PDI操作且在销售时未明确告知原告,也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行为。

作为进口汽车出厂后,在运输和仓储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损伤和故障,为确保交付给消费者的新车的安全性,厂家要求汽车授权经销商在交车前进行PDI检测。

该检测系在汽车生产厂家的授权下进行,若检测中发现问题,汽车授权经销商将依据生产厂家的要求进行包括校正故障、更换配件等不同措施的技术处理,以使交付给消费者的车辆达到汽车生产厂家的新车出厂检验标准。

涉案车辆交付原告之前的检测维修系经过宾利中国批准和授权后进行的正规PDI程序操作。

且目前对PDI检测程序的范围和程序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亦无统一的行业标准。

在此情形下,汽车销售经销商按照汽车生产厂家或汽车授权总经销商的要求进行PDI操作是合理的。

本案中,宾利北京按照宾利中国的要求对涉案车辆进行更换中网框、烟灰缸等外观件的PDI操作,系经报告宾利中国在获得同意后进行的各种维修更换,并无不妥。

同时,对于PDI检测中发现的问题如何处理,是否应当告知消费者,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亦无成文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予以规范。

实践中,依据汽车销售行业的惯例、宾利品牌汽车销售流程、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等专业协会意见及各地法院生效判决也认为经销商无需主动将该操作过程告知消费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董云川向天津信昌泰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宾利轿车,型号为宾利慕尚,年份为2012年,颜色为温莎蓝,车身款型为慕尚尊贵型,车身号码为SCBBA63Y0DC017592,价格为4200000元,销方保证所售车辆为原厂生产全新进口整车且手续合法等内容。

2016年8月19日,原告交付被告全部购车款4200000元,并为该车缴纳机动车保险费126047.07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宾利慕尚轿车(车辆识别代号:SCBBA63Y0DC017592)。2016年12月9日,原告缴纳车辆购置税401600元。

2017年4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交涉,被告为原告出具《宾利品牌售后服务-接/交车检查单》,其中注明:

“1、前风挡饰条(右侧)有爆漆现象;

2、前部顶灯内饰板脱落,驾驶侧门内桃木饰板有伤;

3、驾驶座椅头枕装饰盖脱落;

4、全车有被抛光造成全车划痕;

5、发动机饰板脱落(安装架变形);

6、前后门间缝隙左右不一致,左右叶子板缝隙不一致,后排排气管左侧脱落。”、“车主发现车辆由质量问题,车主拿到车就是这样的,不是车主造成的。”

后原告又委托天津东旭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身漆面进行了鉴定,评估意见为:“该车辆车身外观检查多处可见抛光处理痕迹,经专用漆膜检测仪器探查显示:右前翼子板靠后上部油漆厚度测量平均值及峰值明显高于左侧翼子板同样位置,疑似补漆作业。”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至被告处调取了涉案车辆的维修、保养记录,该记录显示在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前,涉案车辆进行了更换中网框、修复右C柱皮革、修复中控台后储藏盒皮革、更换中控台储存盒按键、更换后杠亮条、更换上亮条、更换烟灰缸、更换左后门密封条、修复前中控台桃木、修复右前仪表台桃木、拆装前中控桃木、拆装右前仪表台桃木、Drinkholderremoved+reinstalled(杯架已出﹢更换)、Dashpaneltrimremoved+reinstalled(仪表台饰条移除﹢安装)、更换左前轮毂、21寸-轮毂-9副经典、挡板、烟灰缸盒和按钮、慕尚发动机和变速箱控制模块软件更新等维修项目。

上述维修项目,被告在出售涉案车辆前未告知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保险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税收完税证明、银联商务签购单、《宾利品牌售后服务-接/交车检查单》、《天津东旭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被告提交的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明、客户提车单,本院依法调取的涉案车辆维修、保养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生活需要自用购买涉案车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原告购买涉案车辆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应为全新进口整车,根据本院调取的维修保养记录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宾利品牌售后服务-接/交车检查单》,可以证实涉案车辆在交付原告之前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并进行了多项维修。被告辩称维修项目均为案外人宾利北京进行的PDI(PreDeliveryInspection,出厂前检查)操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销售欺诈,被告辩称车辆交付之前的维修项目均系案外人宾利北京操作,被告在交付车辆之前对PDI操作不知情,其主观并无明知而故意隐瞒的恶意。

但根据本院调取的维修保养记录,一方面该记录系被告工作人员登录电脑系统后出具,说明原告被告随时可以查阅全部维修保养记录;另一方面,被告(宾利天津)与宾利北京所进行的相关维修工单均可在同一系统及页面显示,故被告对车辆的全部维修记录应当知晓,本院对被告抗辩不知情不予采信。

被告隐瞒了涉案车辆维修事实,未履行告知义务,且上述维修事实足以影响原告的购车意向,应认定被告构成销售欺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现被告构成销售欺诈,原告有权要求撤销《买卖合同》。

合同撤销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涉案车辆(已存放在被告处),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4200000元。

原告支出的车辆购置税和保险费属于因合同撤销导致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另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12600000元整。

综上所述,被告构成销售欺诈,原告主张的撤销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赔偿车辆购置税和保险费及赔偿三倍购车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董云川与被告天津信昌泰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原告董云川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将其购买的宾利慕尚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SCBBA63Y0DC017592)退还被告天津信昌泰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该车辆已存放在被告处)

三、被告天津信昌泰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董云川购车款4200000元。

四、被告天津信昌泰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云川车辆购置税401600元和保险费126047.07元。

五、被告天津信昌泰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云川三倍购车款126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信昌泰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正勇

速 录 员 付 莉

关于本案的思考:

1、目前国内新车交付的PDI检测有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标准到底是什么?

2、新车交付PDI检测的执行和监督以及责任如何划分和界定?

3、汽车经销商在销售过程中的“故意隐瞒和欺诈”如何辨别和区分?

4、汽车厂家生产制造过程中的“调整”是否应在产品销售中公示?

5、消费者遇到汽车这类大额商品如何维权和举证呢?

6、国内第三方检测机构的专业性、权威性、证据有效性的标准是什么?

7、汽车大额消费品的“退一赔三”金额较大,是否在执行中出现问题?

8、国际上类似的案例和处置方法是如何进行的?可否借鉴?

9、汽车经销商日常运营管理中是否存在管理漏洞和主观责任呢?

10、汽车厂家在此过程中是否有需要调整和深度管理经销商的责任呢?

这件事你怎么看?

欢迎给我留言,期待你的高见!